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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李某,合肥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合肥市公交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婚后不久,双方住到原告娘家合肥市蜀山区西园南村3栋112室,后被告将其婚前的位于合肥瑶海区香江世纪名城的房子出售(此房款原告也进行了部分按揭,在此原告保留诉讼权利),所得房款被被告用于炒股、买彩票,发现被告有这种行为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劝阻,但被告执迷不悟,我行我素,将售房款挥霍一空。被告借口在朋友家住,经常不回家。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原告给过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夫妻双方从10月起已分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许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外公、外婆一起生活,现在合肥西园小学二(六)班上学;而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0月份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中被告住房公积金50595.61元、养老保险费24787元,双方共同享有丁少敏20000元债权、皖A×××××富康轿车,以上财产合计97382.6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分割财产为6369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离婚协议(复印件);5、派出所接警记录(复印件);6、被告公积金个人账户详细查询信息(原件);7、被告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信息(原件);8、原告的单位证明(原件)。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4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且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积极地承担起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多关心对方,做到彼此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坦诚相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