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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雷、崔看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巧。被告张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原告王某诉被告张雷、崔看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崔看起的起诉。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21点30分,被告张雷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路口时,因其转弯不让直行车,与杨某某驾驶的豫R×××××号车相撞,导致我(豫R×××××号车的车上人员)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及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随即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8月28日,我的伤情经武汉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60日。在武汉市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雷给了15,000元现金,其中的10,000元我交纳了住院费。因我怕动手术,在武汉市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打点滴,中途因为想保守治疗,我就直接回河南省了,但是保守治疗不成功,我又回到武汉市继续住院。剩下的5000元现金,就用于支付我往返河南省的租车费用、治疗费用以及后续我陆陆续续的检查费用。我与其丈夫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杨景超,在河南省南阳市读高中;长女杨钰莹,在河南省唐河县读高一;次女杨钰怡在上幼儿园,和我们夫妇一起居住在武汉。现请求判令:被告张雷赔偿医疗费7205.8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1,106.70元(3400元/月÷30天×9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7.50元(15,750元/年×3年×0.1÷2人+15,750元/年×1年×0.1÷2人+15,750元/年×13年×0.1÷2人+6280元/年×10年×0.1÷4人)、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08,382.01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和崔看起是同学关系,事故车辆是我向他购买的,购车款已经支付给了崔看起,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保险已经更名。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大队交纳了20,000元,其中5000元用来支付原告王某所乘车辆的修理费,修车的5000元我已经凭票据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进行了理赔,还有15,000元在交警大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向医院预付10,000元,其他的费用都是由我支付的。在原告王某动手术时候,我还向原告王某的配偶支付了15,000元,但是原告王某只向医院交纳了10,000元,我支付的医疗费我也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另外的5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被告张雷的机动车驾驶证、崔看起的行车证、保单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王某的治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王某在武汉市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河南省唐河县刘岗卫生院出院证、住院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王某在河南省治疗支出的费用;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误工等;7、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王某的误工损失;8、房屋出租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王某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9、户口本及被抚养人证明、学籍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的家庭组成情况,其子女及母亲由原告王某抚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雷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2、3、4、5、6、9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没有工资发放明细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本院综合评判;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王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何桂兰(1944年3月8日出生)、王付中(已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原告王某系次女。原告王某与其夫杨某某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杨景超(1997年5月21日出生,学生)、长女杨钰莹(1999年3月21日出生,学生)、次女杨钰怡(2008年11月17日出生),五人均系农业人口。原告王某,业务员,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居住一年以上。2014年5月22日21点30分,被告张雷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路口时,因其驾车转弯不让直行车先行,与杨某某驾驶的豫R×××××号车相撞,导致杨某某的车上人员原告王某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及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雷向原告王某支付了余下医疗费,该费用被告张雷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理赔。被告张雷另向原告王某支付现金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王某中途离院到河南省刘岗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561.08元。出院后,原告王某陆续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及协和医院检查,共支出门诊费4208.30元。2014年8月2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2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含住院期40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必要时可重新鉴定。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鄂A×××××小型轿车系被告张雷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原告王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未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雷在驾车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其所驾车辆与杨某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杨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鄂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对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被告张雷向原告王某支付的现金5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某诉请的护理费可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按湖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0,599元/年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何桂兰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280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王某的三名子女虽系农业人口,但均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依赖抚养人抚养,故其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750元/年为标准计算。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769.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60,769.50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4,957.50元(母何桂兰:1570元(6280元/年×10年×0.1÷4人)、子杨景超:787.50元(15,750元/年×1年×0.1÷2人)、女杨钰莹:2362.50元(15,750元/年×3年×0.1÷2人)、女杨钰怡:10,237.50元(15,750元/年×13年×0.1÷2人)】、误工费8216元(30,599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6,729.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付保险金75,760.50元【误工费8216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0,76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969.38元。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赔偿,被告张雷的垫付款5000元可由该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王某的保险款中扣减,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70,76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人民币70,7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人民币20,9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雷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某已交纳)、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1821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