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清源与郑树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树唐,张清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唐。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源。委托代理人寇立军。上诉人郑树唐与被上诉人张清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的帐户,被告未出具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张清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树唐返还借款300000元。郑树唐辩称:张清源与案外人马振芳之间有多笔借贷业务关系,并通过其银行卡转款,张清源单独找出一笔主张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案外人马振芳因以上业务关系构成刑事犯罪被逮捕。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现场谈话录音、手机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主张原告是通过被告的帐户借款给案外人马振芳,但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对于原告的催款,被告从未辩解自己只是中间人,不应该还款,而是认可借了原告300000元,表示自己不是不认账,只是一再强调无法还款的原因。被告以原告已经知道所借资金被案外人使用,案外人构成刑事犯罪被逮捕,致使被告无法还钱为由,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与案外人马振芳无法律关系,对被告要求法院调取马振芳的刑事犯罪材料的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树唐返还原告张清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郑树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清源与案外人马振芳通过上诉人的帐号发生过多笔转帐业务,原审法院仅依据银行转帐凭证及录音资料即认定上诉人与张清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当。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调取马振芳刑事犯罪案件中的卷宗材料,同时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但原审法院均未采纳,因而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清源答辩称:在双方的几次通话中,上诉人承认涉案借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系上诉人所借,理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并不需要以马振芳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没有必要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张清源提供的录音资料载明:“郑树唐:……我说我借你张清源30万元,我没有不承认的时候……”、“张清源:借钱就是借钱,做买卖就是做买卖,你就是临时没有钱给我也不要紧,但咱得把事说明白;郑树唐:对,对,这不是这样说……我不是恨不能的……你先听我说,是啊,我承认啊,我就是为了你这个事急得了不得,你还用着这么这了;张清源:那是我们的债务问题,不是为了同学好,我不会借钱给你,我不是有困难我不会找你;郑树唐:……并不是我给了别人,不给你,不是凭我自己就能把这个事办过去了,……我不是那种人,我又不会耍赖,我就是自己使了这个钱不给你,你又怎么着呢”;“张清源:你在哪儿,怎么样了那钱?郑树唐:这不是追赃,中院是这个意见……(谈论追赃的事);张清源:我这个事一半煞没有瞅头了;郑树唐:你就甭瞅这个事儿,这个事多早晚弄完再说,你才30万,别的好几百万的都……;张清源:这是借的我的钱,又不是做买卖,不是别的,两年半都;郑树唐:银行担保的那些情况都,你也不是不知道”;“张清源:当时借钱的时候怎么有办法!这两年多了,你知道,俺家里出了多少事,我和你说来么!郑树唐:这不是出事不出事的问题,这又不是钱在那里不给你,我花了。你还对惑我对惑我,你又不是对惑我一次了,我不是守着吴国志和你说来嘛,你不是和我说,哎,乜个事儿还是那样?张清源:你出事是你出事,你借的我的钱是借的我的钱;郑树唐:是啊,不出事儿的话不就没有事儿……”对于上述录音的真实性,郑树唐无异议。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郑树唐与张清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认定2012年3月13日张清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郑树唐300000元,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清源主张上述300000元系借款,提供了其与郑树唐之间的谈话录音,在上述录音中,郑树唐认可收到张清源的300000元系借款,由此可以认定郑树唐与张清源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审法院判决郑树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马振芳的刑事犯罪与本案有牵联,故没有必要中止审理,亦没有必要调取马振芳刑事犯罪案件中的卷宗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树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树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贾向辉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