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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府苑小区南门四单元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子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眼镜产业园北二环延伸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胡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公司)及原审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辖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兴澳公司与建中公司、中瑞公司等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址:镇江市润州区”、“协调不成的双方可以依法向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兴澳公司与建中公司书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镇江市润州区,并选择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合法、明确,应认定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兴澳公司诉至本院并无不当。建中公司提出的合同印章与其无关,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本案不予审查。建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建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中公司与兴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兴澳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建中公司无关联性。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兴澳公司与建中公司及中瑞公司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建中公司称该合同中加盖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其无关,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晓东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