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付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付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乔某某,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巨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起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夫妇分三次向我求借人民币13万元整,购买一台翻斗车营运,车牌号为辽号,当时分期分批立下贷款协议合同,一年到期后,我多次打电话向被告付某某、乔某某要求本利还清,被告付某某均以车不挣钱为由,没给钱。2014年9月27日上午,我与被告付某某电话商定,被告同意开车做评估贷款还我钱,当时有证人田某、袁某在场,由于付某某把自己老旧三年车估计过高,无法达成还款计划,车暂时开到原告家中,我们俩经济纠纷已通过新庄子派出所和谢屯司法部分调解,也未起到相应的效果。无奈请求凌海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用法律强制拍卖辽号翻斗车,偿还原告本金13万元及利息40800元。被告付某某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利率也没有异议,以二分利为准,但关于具体的利息为多少请法庭予以核算。被告乔某某辩称,同意被告付某某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下“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有付某某向刘某某求借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利息2分,期限一年,活期借款,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特立此据为证。放款人刘某某,借款人付某某、乔某某,2013年2月18日起—2014年2月18日止。”原告在放款人处签字,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4月20日,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签下“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有付某某向刘某某求借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活期借款限一年,2013年4月20号—2014年4月20号止,利息2分,特立此据为证。放款人刘某某,借款人付某某、乔某某,2013年4月20号起。”原告在放款人处签字,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8月1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下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有付某某向刘某某求借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利息2分,期限一年,2013年8月1起—2014年8月1日止,房照压在刘某某手中,本利还清后房照返回。特立此据为证。放款人刘某某,借款人付某某,2013年8月1日起实行。”原告在放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付某某借款后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利息7200.00元、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利息4000.00元,计共偿还原告利息11200.00元。因本金130000.00元及部分利息一直未予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请求计算至开庭当日(20个月)利息,计40800.00元,对之后利息不再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三份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20日订立的两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如数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订立的借款协议,因该份协议只有被告付某某的签字及捺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该笔5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三笔借款的利息已偿还11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一节,因未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2013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22900.00元;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12500.00元;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17433.33元,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52833.33元,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1200.00元,为41633.33元。关于原告未请求的833.33元利息(41633.33元-40800.00元)及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的2015年1月13日之后利息,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3366.67元(22900元+12500元-11200元-833.33元),共计人民币103366.67元;二、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昌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433.33元,共计人民币67433.33元;三、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各负担18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