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执异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顺根、韦思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执异初字第4号原告:张顺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克。被告:韦思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妍妍。被告:张晓君。原告张顺根为与被告韦思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张顺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晓君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韦思贤的委托代理人马妍妍、被告张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根起诉称,其系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2013)菏执字第98-2号、第98-7号执行裁定的被执行人张晓君之父。对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韦思贤的借款,该公司股东张晓君是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非以家庭共有财产作担保。张晓君提供上述担保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也未用于家庭用途,属于张晓君的个人债务,不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债务。本案查封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接官亭西8××号的房产虽登记在张晓君名下,但该房产系其分别于1997年4月5日和2001年12月10日从浙江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东阳市土地管理局购得,属于其与妻子徐月光、儿子张晓君、儿媳张潇菊及两个孙子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其并无其他住处。法院拍卖上述房产将严重损害其及家人的利益。请求:确认东房权证白云字第××a045953号、第09a045954号、第09a045955号的房产以及东阳市国用2004012019号79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及家人共同共有;请求停止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被告韦思贤辩称,根据房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确定涉案房产属于张晓君,不能认定属于张顺根的家庭共有财产,故法院查封已确权至张晓君名下的房产是合法的。张顺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款单仅能证明曾经购买土地161平方米的事实,但该土地未登记产权,同时张顺根主张权利的土地也与涉案被查封房地产没有关联,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并未将150平方米的庭院包含在估价范围内,故张顺根因与涉案被查封房地产不存在利害关系而无提出执行异议的诉权。此外,在本案起诉后,张晓君为逃避履行债务,将名下嘉和工艺品公司的财产转移到妻子张潇菊名下,后又转移至父亲张顺根名下,该公司的房产完全可解决张晓君家人的生活居住。综上,张顺根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被告张晓君辩称,房产证中有20多个平方米面积是占用其父张顺根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其同意父亲张顺根的意见。张顺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债务系张晓君的个人债务。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款单、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共同证明张顺根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证据三、东阳市白云街道西门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东阳市国用2004012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共同证明张顺根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证据四、举报材料一份,证明韦思贤涉嫌虚假诉讼及诈骗。韦思贤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债务虽由张晓君出面借,但不是张晓君的个人债务,而是家庭债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地产是张晓君的财产;对证据三中的东阳市白云街道西门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清楚是否确为经济合作社出具,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张晓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有关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张晓君欠其1500万元。张晓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韦思贤、张晓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涉案债务是张晓君的个人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因与本案处理缺乏必然联系,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房地产权属情况依法应以物权登记为准,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相关产权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不符,东阳市白云街道西门经济合作社开具的证明亦不具有确认房地产权属情况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四,因涉案借款数额已经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晓君对此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韦思贤与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菏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韦思贤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韦思贤实现债权的费用465233.70元。三、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就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韦思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韦思贤负担。张晓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权利人韦思贤的申请立案执行。2014年5月28日,本院接受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以(2014)浙金执委字第3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张晓君名下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接官亭西8××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a045953号、第09a045954号房产。2013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3)菏执字第98-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张晓君名下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接官亭西8××号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a045955号房产。2013年12月18日,该院又作出(2013)菏执字第98-7号执行裁定,查封张晓君名下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接官亭路8××号证号为东国用2004012019号790.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张顺根对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浙金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张顺根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查封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张晓君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张晓君名下的涉案不动产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涉案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张顺根既未登记为产权人,也未登记为共有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顺根对本案被查封不动产不享有物权。张顺根以其为不动产物权共有人为由,请求停止对被查封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张顺根主张妻子徐月光、儿媳张潇菊及两个孙子也是涉案不动产的共有人,因徐月光及其孙子未起诉,张潇菊已另案起诉,故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张顺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顺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44元,由原告张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5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马美华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钱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