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纪春艳,刘延聪,吴新收,乔淑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244号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正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森,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被告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纪春艳。被告纪春艳,女,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刘延聪,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吴新收,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乔淑琴,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纪春艳、刘延聪、吴新收、乔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纪春艳、刘延聪、吴新收、乔淑琴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624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减少为2940元,撤诉减半收取14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