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霍红玉与芮志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志翔,霍红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志翔,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红玉,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芮志翔因与被上诉人霍红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芮志翔,被上诉人霍红玉的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红玉在原审中诉称:芮志翔向其赊购刀片并于2013年9月5日进行结算,芮志翔欠其刀片款60000元整。后芮志翔仅支付了34000元,尚欠26000元未付。其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芮志翔立即支付刀片款2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芮志翔在原审中辩称:欠刀片款26000元属实,其不能足额支付的原因有二:一、霍红玉提供的刀片存在质量问题,其因处理相关问题支付车费3700元应从刀片尾款中扣除;二、其接受用户单位退货8片刀具计13600元,霍红玉应接受其退回8片刀具并折抵刀片尾款13600元。原审法院查明:霍红玉与芮志翔素有刀片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芮志翔立欠条1份,载明:今下欠霍红玉60000元。后芮志翔仅支付34000元,尚欠刀片款26000元,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霍红玉与芮志翔之间因刀片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霍红玉履行供货义务后,芮志翔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芮志翔依法应于收货之日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霍红玉主张芮志翔立即支付余欠刀片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芮志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霍红玉销售的刀片存在质量问题及霍红玉具有退货义务,其主张抵扣相应款项,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芮志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霍红玉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芮志翔负担。芮志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从霍红玉处购买的刀片出卖给第三方,第三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刀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退货,但原审对此未作认定。二、原审法院未将第三方退回的8片刀具折抵尾款是错误的。三、霍红玉提供的刀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减少价款,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芮志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霍红玉承担。二审过程中,芮志翔提交了自己手机拍摄的泰安市振华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第三方退回的刀片,以证明霍红玉提供的刀片存在质量问题。霍红玉经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明涉及的是安徽华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刀片,而本案是霍红玉个人;泰安市振华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具有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手机中拍摄的刀片不能证明是霍红玉提供的。霍红玉提供的证据与原审相同,芮志翔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霍红玉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审;对芮志翔提供的手机拍摄的泰安市振华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第三方退回的刀片,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霍红玉又不予认可,故不作为定案依据。经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霍红玉提供给芮志翔的刀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芮志翔虽上诉提出,霍红玉提供的刀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手机拍摄的泰安市振华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第三方退回的刀片,不足以证明霍红玉提供的刀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芮志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