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鄢长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长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长涛,男,1995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新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长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鄢长涛伙同鄢某某(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24日22时许,酒后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的青苹果工地员工宿舍处骂街、滋事,经劝阻未果,工地负责人打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王庆坨派出所接警后,遂指派警察张某、王某出警。警察张某、王某到现场处警中,向被告人鄢长涛及鄢某某表明身份,并对该二人依职责予以劝解,被告人鄢长涛及鄢某某不服劝解,并用拳头击打警察张某头部,造成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右枕部血肿2×2×2cm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鄢长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警察证、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王庆坨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长涛伙同他人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鄢长涛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鄢长涛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鄢长涛犯妨害公务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鄢长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进行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长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