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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方绪连等与谢东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绪连,石先英,石先花,谢东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开心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1号原告方绪连,系受害人石学群之妻,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先英,系受害人石学群之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石先花,系受害人石学群之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山,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开心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政府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成小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绪连、石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晨瑞;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华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5时30分许,石学群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修水县高速连接线某菜馆门前路段时,撞在汽运公司所有的由谢东山驾驶的赣XXX**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石学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东山和石学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赣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据此,特诉诸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3631.57元(医疗费7403.57元;死亡赔偿金415587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850元;差旅费5000元)。被告谢东山未作答辩。被告汽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责任人谢东山不是本公司雇员,是赣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租人,其运营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经营收益由车辆承租人谢东山所有。事故车辆于2013年9月12日由谢东山向本公司汽车融资租赁的车辆,本公司不应为承租人使用出租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二、本公司愿意将赣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种第三者人身损害部分的理赔款项,依据判决给付事故的受害方,车损赔付款应当有本公司受益处置。三、原告主张本公司为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错列本公司为被告,由此产生的一切应诉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支付交强险11万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同等责任应按50%划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事故过错予以划分,同等责任应在2万元至2.5万元之间,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是如何产生的,差旅费没有该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其他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5时30分许,谢东山驾驶的赣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修水县高速连接线某菜馆门前路段,5时40分许,石学群驾驶二轮电动车(套用九江L1312非机动车号牌)由南往北行驶时撞在赣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角上,造成石学群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谢东山和石学群负事故同等责任。谢东山驾驶的赣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汽运公司,谢东山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该车,出租人汽运公司已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石学群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4年11月16日逝世,2014年11月17日火化,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403.57元。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汇款11万元,从交警大队领取现金1万元,汽运公司称其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宁州镇南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修水县宁州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石学群及其妻(原告方绪连)于2010年起即跟随女婿卢某某居住于修水县*****,被告对上述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修水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宁州镇****(修水宏远科目三考试学校旁边),位于经2012年12月市政府批准的《修水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规划区范围内。”。为进一步核查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前往修水县宁州镇****对该组组长邓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该村村长谢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进行调查,上述二人表示该村及该组前后三次被征收土地,现在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并提供《武吉高速公路修水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宁州镇****修铜线征地补偿到户明细表》、《征收土地协议书》、《某四组2014年公路局征地额分配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赣XXX**/大型汽车采集表;租车申请书、汽车融资租赁转租协议书、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保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家庭户口本;火化证;修水县宁州镇南崖社区出具的证明、修水县宁州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修水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武吉高速公路修水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宁州镇****修铜线征地补偿到户明细表》、《征收土地协议书》、《某某村四组2014年公路局征地额分配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5时40分许,石学群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时撞在由谢东山驾驶并停放在修水县高速连接线某菜馆门前路段的赣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角,造成石学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出租人汽运公司已就赣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承租人谢东山与石学群各半负担,应由谢东山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经本院核实,石学群生前与其妻(原告方绪连)户籍所在地某某村四组确属城镇规划范围之内,自2006年起,该组不再进行土地调整与分配,且石学群及其妻(原告方绪连)名下的土地大部分已被征收,故其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事故造成受害人石学群死亡,其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1000元。原告诉求差旅费5000元,实为诉求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7403.57元;2、死亡赔偿金415587元;3、丧葬费21791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误工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76781.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7403.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403.5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尚差359378元,由谢东山与原告各半负担为179689元;应由谢东山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297092.57元(476781.57元-179689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尚差177092.5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绪连、石先英、石先花各项损失合计177092.57元。驳回原告方绪连、石先英、石先花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6元,由被告谢东山与原告方绪连、石先英、石先花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林枫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人民陪审员  樊孝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秀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