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朔城区鄯阳苑B区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张某存放于此处的一辆枣红色赛克牌电动车。在吴某甲骑着所盗的电动车行至该小区车棚门口时,被小区物业及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赛克牌电动车价值265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电动车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董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猛的供述、朔区价认字(2014)第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章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