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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商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申文建、闫朝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申文建,闫朝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16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36号。法定代表人龙孝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宜军、仲伟东,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申文建,居民。被告闫朝侠,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被告申文建、闫朝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文建、闫朝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申文建于2003年7月因购买青口镇后宫路云鹏商厦第A北幢一单元三层301号住房,向我行借款77000元,并以所购房产抵押,期限至2013年7月24日。由北京鑫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与我行签订了相关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14年9月,被告连续48期拖欠我行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783.2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的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优先受偿。被告申文建、闫朝侠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03年7月,被告申文建、闫朝侠为购买云鹏商厦住宅,由被告申文建作为借款人,北京鑫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贷款。经与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数为120期;每月归还本息金额818.20元;借款月利率4.2‰,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存入北京鑫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后宫路39号北A一单元301室商住楼作为抵押物;逾期借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及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2003年8月14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后,原告向北京鑫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账户转入贷款77000元。2003年8月12日,被告申文建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北京鑫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的款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的原登记。三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将坐落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后宫路云鹏商厦第A北1幢一单元301号商品房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建筑面积130.707平方米;房价款112408元;抵押贷款77000元;抵押期限自200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抵押人申文建、闫朝侠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及班主任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原赣榆县房产管理处加盖抵押鉴证专用章。后被告按约归还借款58期,计本息69117.11元。截止被告最后还款日2008年7月1日,被告尚有55期借款未归还,至合同约定到期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83.25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担保人担保的事实。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3、《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商品房向原告贷款。原被告及担保人间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后,原告向收款方转入了被告所借款项。其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成立。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支付方式;贷款期限;担保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物种类和位置;抵押贷款的金额;抵押期限等等。二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按约定归还部分到款后,没有及时就余欠借款及利息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按约定给付利息,并对抵押财产变卖、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文建、闫朝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借款本金44783.2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2.1,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利率)。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