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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丁贤喜诉黄勇华、黄勇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贤喜,黄勇华,黄勇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丁贤喜,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勇华,男,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勇中,男,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负责人:余建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贤喜与被告黄勇华、黄勇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贤喜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峰、杨群、被告黄勇华、黄勇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丁贤喜损伤后护理期限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简称某某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某某鉴定所作出某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遂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贤喜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华、黄勇中、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贤喜诉称:2013年10月22日,黄勇华驾驶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S219线2KM+800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我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忽然临时停车,致我避让不及,与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我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出院。我的伤情诊断为右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6日经某某鉴定所鉴定,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肩、肘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鉴定我的左肱骨、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手续费以临床实际为准,先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黄勇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县交警大队)据此作出青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上我系驾驶证未年审,并非无证驾驶,因此,要求黄勇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勇华驾驶的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黄勇中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诉至法院,要求黄勇华、黄勇中、保险公司赔偿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45215.1元。丁贤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丁贤喜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贤喜负次要责任及车辆所有情况,丁贤喜根据自己车辆所有情况,认为应由黄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黄勇华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证据三、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明丁贤喜因黄勇华的违法行为支出的医疗及鉴定费用;证据四、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记录、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丁贤喜的治疗情况;证据五、鉴定书,证明丁贤喜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证据六、房权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丁贤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丁贤喜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八、证明一份,证明丁贤喜因事故住院期间护理36天,每天120元,共计花费4320元;证据九、修理费收据,证明丁贤喜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情况;证据十、摩托车修理配件清单一份、发票两份,证明丁贤喜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证明一份,证明丁贤喜于2003年12月起至今居住在青阳县某某镇自有的商住房并经营某某超市的事实。黄勇华、黄勇中辩称:一、对本案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黄勇华、黄勇中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事故发生后,黄勇华、黄勇中垫付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勇华、黄勇中就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勇华、黄勇中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两份、收据一份,证明黄勇华、黄勇中事故发生后垫付40000元;证据三、黄勇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该两证在合格期内;证据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黄勇中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将依法予以理赔;三、丁贤喜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答辩待质证时一并发表;四、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五、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丁贤喜主张后续护理6个月的护理费1800元/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且该诉求为当庭追加,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若法院坚持一并处理则依法应给予举证期限,我方就护理期限拟进行司法鉴定。保险公司就其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丁贤喜所举证据,黄勇华、黄勇中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结合证据一,县交警大队没有认定黄勇华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证、行驶证过期的行为,而是因为黄勇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违背了保险法相关规定,该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实丁贤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二,对丁贤喜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驾驶证未年审就视为无证驾驶;对证据二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黄勇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因未提供原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三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四病案、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病历资料无法证实丁贤喜的误工情况;对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2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于其他日期的诊断证明书虽然提供病历,但未加盖医院印章,故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我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丁贤喜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城镇;营业执照只能证明丁贤喜从事工作的行业,并不能证明其真实居住情况。对证据七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出具单位系医院保卫科,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合法的票据发票,再附加维修清单,否则无法达到证明丁贤喜车辆损失的目的。对证据十、十一,保险公司在2015年1月9日的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丁贤喜所举证据一、二、三、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病案、病历资料,因黄勇华、黄勇中、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关于池州市人民医院分别在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有相应的门诊就诊记录与之相佐证,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司法鉴定书,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持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六,因黄勇华、黄勇中、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七,丁贤喜受伤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实情,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八,因证明中落款系池州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对陪护情况,该科不具有证明资质,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十、十一,丁贤喜的摩托车受损,产生一定的修理费符合常理,但因保险公司和丁贤喜就摩托车受损情况未及时定损,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其修理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可。因保险公司对丁贤喜伤后护理期限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委托某某鉴定所鉴定,对某某司鉴所[XXXX]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丁贤喜不持异议,黄勇华、黄勇中、保险公司在2015年1月9日的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2日,黄勇华驾驶车牌号为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S219线2KM+800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丁贤喜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忽然临时停车,致丁贤喜避让不及,与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丁贤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丁贤喜随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5天。丁贤喜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30日,丁贤喜的伤情经某某鉴定所鉴定,丁贤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肩、肘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鉴定丁贤喜左肱骨、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手续费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本次鉴定费2000元,由丁贤喜先行垫付。2014年8月20日,县交警大队事故作出青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贤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4日,丁贤喜诉至本院,就本起交通事故要求黄勇华、黄勇中、保险公司赔偿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215.1元。在2014年10月9日的庭审中,丁贤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黄勇华、黄勇中、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8915.1元。保险公司对丁贤喜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新的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依法给予其相应的举证期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丁贤喜伤后护理期限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委托某某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丁贤喜损伤后护理期限应设90天较适宜(不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本次鉴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另查: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黄勇中,事故发生时,黄勇华系借用该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勇华、黄勇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垫付4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黄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即负担70%的赔偿责任,丁贤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即负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部分,黄勇华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黄勇中在借车给黄勇华时未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黄勇华自行负担。丁贤喜诉称其在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推翻,所诉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丁贤喜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其应自行负担4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辩不予采信。丁贤喜虽系农村居民,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青阳县某某镇自有商住房生活并经营某某超市多年,其居住地方为集镇区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其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辩称丁贤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所辩不予采纳。丁贤喜因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500元。关于扣除一定比例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时其对投保人就此已明确说明或尽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丁贤喜的医疗费55037.1元(包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含二次手术)975元[(35天+30天)*1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650元[(35天+30天)*10元/天],合计56662.1元,扣除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余款46662.1元,保险公司另需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负担32663.47元,丁贤喜自行负担13998.63元。丁贤喜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76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对其误工期限、误工标准均持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就误工期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丁贤喜举张的276天误工期限予以认可;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263元,即107.56元/天,丁贤喜经营某某超市,系零售业,故其主张误工费100元/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丁贤喜就其后续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已作出司法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丁贤喜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900元,鉴于该项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并参照公共汽车核定的费用标准及合理的市内交通费用,考虑到其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酌情认定为800元。丁贤喜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1500元,庭审中双方就此项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丁贤喜和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均有过错,摩托车修理费按1300元计算。对于丁贤喜要求按12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计算其出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为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按40元/天计算。因丁贤喜在诉讼中主张其伤后护理期限(不含二次手术)为215天,因鉴定结论改变了丁贤喜的该项主张,则该笔鉴定费应由丁贤喜负担。另本案中丁贤喜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属保险免赔项目,按照事故责任,应由黄勇华负担1400元,丁贤喜负担6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给丁贤喜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含二次手术)42663.47元;2、护理费(含二次手术)6100元[(35天+30天)*60元/天+55天*40元/天);3、交通费800元;4、误工费(含二次手续)27600元(276元/天×100天);5、残疾赔偿金46228元;6、精神抚慰金3500元;7、财产损失费1300元,合计128191.47元。上述金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55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663.47元。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由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勇华、黄勇中已垫付40000元,扣除黄勇华在本案中应负担的鉴定费1600元,余款38400元,故应在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本案赔偿总额128191.47元当中扣减,因而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数额为89791.47元。黄勇华、黄勇中就其垫付38400元,因其与保险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则黄勇华、黄勇中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贤喜各项损失计89791.47元;二、原告丁贤喜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丁贤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1045元,丁贤喜负担676元,黄勇华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