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小学,住定州市。200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定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住定州市。系被害人段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小学,住定州市。系被害人段某丙之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段某丙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州市东里元村小学门口处,因超车时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李某乙驾驶的天达牌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致乘车人段某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段某丙1990年4月11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至7月25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26139.56元。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相关数据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4天,应为9102元÷365天×4天=99.75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按6个月计算,应为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时间20年,应为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上述共计229545.3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某乙、白某、段某甲证言,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摩托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定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0681.72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过重;判赔比例过高,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提出判赔比例过高,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曙光审判员 于 海审判员 张彦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