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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雪芬与方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芬,方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杨雪芬。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告:方国富。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原告杨雪芬诉被告方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国富以家庭缺资及经营生意为由,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存;2014年6月4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亦约定月息为2分,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1日归还,被告对这笔借款又亲笔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存。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4日计8万元,另一笔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4日计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国富答辩称: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2014年6月4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16万元的借款借据,是20万元该笔借款按9分息计算,被告偿还了2万元后,再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被告是没有拿到原告16万元现金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国富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杨雪芬借款200000元和160000元,共计360000元。2013年3月4日的20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4日的16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两笔借款约定月息均为2%,并由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案涉及的借款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为22.4%)。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两份及原、被告方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国富向原告杨雪芬借得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有被告方国富亲笔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该计息标准已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6月4日出具给原告16万元的借款借据,是2013年3月4日的该笔20万元借款按月息9分计算,被告偿还了2万元后,再出具的一份借款借据,被告没有拿到原告16万元现金,并且被告后来还偿还了12000元利息。对被告的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2013年3月4日的该笔20万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方国富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富应偿付原告杨雪芬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4日起,以1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均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杨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方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