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符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符某某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联明路一加油站时,恰遇民警张某依法检查,被告人符某某为逃避处罚,强行驾驶摩托车逃跑,将张某拖拽数米后倒地,致使张某双膝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符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职务简要情况、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符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