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泉芳与李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泉芳,李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730号原告刘泉芳。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闻。委托代理人殷同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泉芳与被告李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泉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李闻的委托代理人殷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泉芳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江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看到由西向东信号灯是绿灯,就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在通过路口时与沿幸福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被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2022.25元。2014年6月10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取内固定钢板费用1万元。二次手术(取胫腓骨内固定钢板)建议休息6周,护理、营养期4周,原告因鉴定花费1300元。受伤前原告一直在市区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伤后原告不仅无法工作,还需要同样在市区工作的孩子护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336.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闻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是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按绿灯由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被告没有撞原告。被告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05分许,被告李闻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海州区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化路路口,该车与沿江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泉芳受伤。因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挥无法查明,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3月3日,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本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至2014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经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32040.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0866.58元中的24305.06元,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理赔。2014年6月17日,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泉芳2014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休息期陆个月,护理期肆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取胫腓骨内固定钢板费用壹万元。二次手术(取胫腓骨内固定钢板)建议休息陆周,护理、营养期肆周。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泉芳系务工人员,居住在海州区西门社区,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月收入具体金额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因原、被告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挥无法查明事故责任,被告亦未能提交足以证明事故发生中双方责任的证据。因双方均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泉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泉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32040.25元,其中的50%计16020.12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经理赔24305.06元,故被告李闻还应赔偿原告7735.19元(16020.12元-(24305.06元-1602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受伤营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依法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休息期为6个月,依法确定误工费为16269元(32538元÷12月×6月);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依法确定护理费为10846元(32538元÷12月×4月);6、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0215元,其中的50%计15017.50元,由被告李闻承担赔偿责任,合并应赔偿的医疗费,被告李闻共应赔偿原告22842.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泉芳22842.69元;二、驳回原告刘泉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刘泉芳负担440元,由被告李闻负担4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