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生来与范新旺、高清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来,范新旺,高清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黄生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新旺,居民。被告高清春,居民。原告黄升来诉被告范新旺、高清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范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清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来诉称:2013年7月29日,刘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范新旺、高清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被告范新旺辩称:为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的是事实,当时未约定利息,但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清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案外人刘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范新旺、高清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刘某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范新旺答辩、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与被告范新旺、高清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人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新旺、高清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据中“月息叁分”系在征得被告范新旺、高清春和借款人刘某同意并当场的情况下由其本人书写,被告范新旺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因原告与二被告均系阴平居委会居民,根据常理分析,在债权到期后,债权人不可能不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另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在刘某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曾多次向担保人即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范新旺辩称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高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新旺、高清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生来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 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