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一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元宏诉被告芜湖宇尚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宏,芜湖宇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1480号原告:王元宏,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宇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旭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宏诉被告芜湖宇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宏的委托代理人季必梅,被告宇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宏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以587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芜湖市鸠江区东方红郡20#楼2-1604室(面积117.24㎡)的住宅房;(第六条)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七条第1项)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九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提供这些文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88199元,但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才收到被告寄发的《函告》即书面交房告知,显然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不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16438.58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629天,688199元×0.5‰∕天×629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宇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诉请明显不当,且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东方红郡20幢商品房,由于政府备案的原因致使逾期交付。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被告愿意承担17天的逾期违约金。2、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对于房屋交付时间不可能不关注。事实上,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芜湖本地权威媒体《大江晚报》登载了《交房通知书》,并委托短信公司向原告手机发送了交房短信,且在涉案商品房交付当日,原告对于涉案商品房提出了具体的维修要求,被告工程部也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告对于交房事实是明知的,但原告在房屋正式交付期间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在涉案商品房正式交付后,原告怠于履行收房义务,严重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应自行承担案涉商品房正式交付后的逾期收房责任。综上,被告愿意向原告赔付17天的逾期违约金,由于原告怠于收房,对于扩大的逾期交房而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以5870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被告)开发的芜湖市鸠江区东方红郡20#楼2-1604室(面积117.24㎡)的住宅房。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进行催告,自催告通知发出之日起90日后(不得少于三个月的合理催告期),买受人由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提供这些文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88199元,被告未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收到被告寄发的《告知函》即书面交房告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逾期交房时,未履行催告被告交房的义务。2、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3、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在芜湖市《大江晚报》刊登了芜湖市鸠江区东方红郡20#楼、26#楼、30#楼的《交房通知书》。3、涉案东方红郡20#楼2013年1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齐全,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芜湖市《大江晚报》刊登的交房通知书,《告知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16438.58元(688199元×0.5‰∕天×629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将购房款688199元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也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的上述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其支付违约金的最长日期应不超过90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涉案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日期是明知的,但本案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交房之日催告被告,也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原告怠于行使合同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逾期交房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应为30968元(688199元×0.5‰∕天×90天),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芜湖本地权威媒体《大江晚报》登载了《交房通知书》,并委托短信公司向原告手机发送了交房短信,且在涉案商品房交付当日,原告对于涉案商品房提出了具体的维修要求,被告工程部也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告对于交房事实是明知的,但原告在房屋正式交付期间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意见,经查,被告在《大江晚报》刊登的《交房通知书》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短信公司向原告手机发送交房短信的原始内容及确认原告已收阅该短信,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商品房提出了具体的维修要求及原告在房屋正式交付期间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宇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王元宏逾期交房违约金30968元。二、驳回原告王元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原告王元宏负担1948元,被告芜湖宇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音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