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褚衍霞与张涛、薛金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褚衍霞,薛金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衍霞,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子龙,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金枝,农村居民。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褚衍霞、原审被告薛金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褚衍霞、薛金枝、张涛诉争的宅基地位于薛城区原南常镇中北常村,用地面积270.3平方米,1993年12月5日薛城区土地管理局为该宗土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标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张宪芝(已于1994年9月去世)。张宪芝共有六个儿子,褚衍霞系张宪芝的二儿媳,薛金枝系张宪芝的五儿媳,张涛系薛金枝的儿子。2012年褚衍霞在诉争宅基地上拆除原房屋并建设地基。2013年5月21日,薛金枝、张涛用挖掘机毁坏了褚衍霞所建的地基时,双方发生纠纷。褚衍霞报警后,出警人员予以制止,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另查明,褚衍霞在拆除原房屋和地基建设时共支付人工费4300元,同时支付石粉款460元,支付水泥款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褚衍霞、薛金枝、张涛诉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宪芝,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部分证据来证明该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归属自己。但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予评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一直对宅基地的存在争议,而褚衍霞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在没有与他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对原房屋进行拆除后并进行地基建设是不适当的行为,对发生纠纷存在过错,应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20%的民事责任。但褚衍霞在房屋拆建过程中支付的人工、材料等费用,系其合法则产,该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薛金枝、张涛认为褚衍霞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其无权对褚衍霞的财产自行予以损毁。因此,薛金枝、张涛应当对损毁褚衍霞财产的行为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褚衍霞诉请的人工费4300元、水泥款520元、石硝款460元,系褚衍霞的直接财产损失,褚衍霞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褚衍霞主张的水井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褚衍霞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褚衍霞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褚衍霞确有相应的交通费用产生,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金枝、张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褚衍霞经济损失5780元的80%即4624元;二、驳回原告褚衍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金枝、张涛负担。上诉人张涛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解决。”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虽然现行法律和制度出于保护农民利益而要求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但是本案诉争宅基地之上原本是存在具有使用价值的房屋。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张宪芝先前的意思表示,该宅基地上房屋已经赠与给其第五子张庆雨,也就是张涛的父亲,这一点张涛已经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在褚衍霞未经张涛父亲的允许,擅自拆除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张涛父亲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未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认定确属错误。2、原审认定“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予评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既然张宪芝已经将房屋赠与给张庆雨,在房屋还存在的情况下,张庆雨对宅基地下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毋庸置疑。褚衍霞在未经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张庆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房屋并进行重建,张涛的阻止行为仅仅是为了保护家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害的扩大,并不构成对褚衍霞的侵权。原审法院在未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和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就判决张涛赔偿褚衍霞的损失,显然不公。3、即便原审法院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不予认定,褚衍霞擅自在存在争议的宅基地上盖房的行为,也与我国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对于褚衍霞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二、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不当。本案中,褚衍霞虽然提交证据很多,但是种类明确,效力不难区分,褚衍霞用这些证据证明的目的在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及其财产损失。在庭审中,张涛已多次向原审阐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褚衍霞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所谓的欠款凭证也仅仅是手写的白条,没有建筑承包合同和正规发票相互佐证,对于这些材料是否能够还原客观事实尚且不能确定,原审判决就以此作为认定褚衍霞财产损失的依据现实是极为片面并且十分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褚衍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薛金枝答辩称,姊妹八个都知道宅基地上房屋是张庆雨的,地基是张宪芝没有死之前给张庆雨的,而且也不是一次的告知褚衍霞。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宪芝,在双方当事人一直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情况下,张涛应采取合法途径对褚衍霞的不当行为进行制止,现张涛的损毁行为损害了褚衍霞的合法权益,对发生纠纷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其过错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张涛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褚衍霞的损失费用,褚衍霞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合理支出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涛主张原审判决损失认定不当,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