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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瓦房店大中型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大中型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5803号原告:瓦房店大中型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吴店村夹板沟。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钻石街260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君,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大中型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大中型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9元,减半收取210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875元,由原告瓦房店大中型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