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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殷某驾驶冀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路与金城路交叉口时,遇卢某步行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双方临近相撞,造成卢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殷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存在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殷某驾驶冀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路与金城路交叉口时,遇卢某步行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双方相撞,造成卢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60km/h),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用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肇事司机殷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卢某的亲属卢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殷某一方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4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2、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卢某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功能急性衰竭死亡。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殷某所驾驶冀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肇事时的行驶速度在70km/h-79km/h范围之内。4、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殷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卢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5、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情况。6、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8日20点30分殷某用号码为138××××4263电话拨打122电话报警,证明殷某系自首。7、收条、建行汇款凭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北戴河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殷某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驾驶汽车,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在案发后,拨打122电话报警,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殷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殷某可从轻处罚。北戴河区司法局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殷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霞审 判 员  赵 琳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平 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