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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亚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西宁亚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执字第92-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亚湾商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西宁亚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亚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03816元、违约金129737.40元(6%×3603816元×108天×2=129737.40元)。二、驳回西宁亚湾商贸有限公司对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28元,由西宁亚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476元,由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6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亚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除应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宁亚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03816元、违约金129737.40元、案件受理费34652元、保全费5000元外,还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1561.27元及执行费3973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3834502.67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殷旦欠 审判员  王有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索惠玲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