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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文,男,1985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玲,女,1996年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致远、万亚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雪,女,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及辩护人黄致远、万亚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在深圳市罗湖区坳下村深圳华安堂大药房内销售“五夜神”等壮阳药,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药店的货柜抽屉内缴获“虫草举王”3盒(每盒2粒)、“五夜神”3瓶(每瓶5粒)、“领头阳”5包(每包1粒)。2014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将该药房的销售员被告人陈某雪抓获。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五夜神”等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标示有“对疾病具有预防、诊断及治疗作用和用法用量”等内容,宣称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但未标示合法的药品批准生产或进口文号,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药“虫草举王”3盒、“五夜神”3瓶、“领头阳”5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名被告人身份信息、涉案假药照片、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玲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玲是华安堂大药房的一般销售人员领取固定工资,没有提成,且仅入职几个月,年龄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3、本案被查获的药品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4、被告人陈某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玲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雪坦白认罪、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玲、陈某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上述药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