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2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钱江。委托代理人李媚,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结识时间短,婚后原告才发觉生活中不能相互照顾、体贴,长期以来被告每周回其户籍地一、二次。另被告与原告结婚纯粹是看中原告的经济条件,原告存放于家中的钱经常缺失,双方因此经常产生争吵。2011年4月起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便从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的原告的甲路某弄某号某室出逃至自己儿女家中,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已经住进了闵行区一家养老院,期间原告曾多次生病住院治疗,被告连个电话也没有。此前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杨浦区乙路某弄某号房屋原系被告承租的公房,后改由被告女儿承租,但被告的户籍在该处,被告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况且其女儿、女婿另有住房,故离婚后要求被告迁出甲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迁至乙路某弄某号,或被告租房居住,原告愿意补偿被告适当的租房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虽系再婚,因曾是同事,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照顾原告的生活。2011年4月中旬原告称要去其女儿家而离开甲路某弄某号某室,但此后还是经常回来的,从2013年2月起不再回来了。分居期间被告也想看望原告,但原告未能接受。杨浦区乙路某弄某号房屋系自己女儿承租的房屋,当初双方结婚女儿是不同意的,因原告表示将照顾被告终身才同意双方结婚。婚后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将承租人变更为女儿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该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原原告名下的徐汇区甲路某弄某号某室,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感情不和。2011年4月原告离开该住处,另行在外居住,原告称其目前居住在闵行区的一家养老院中。2012年11月[(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467号]、2013年11月[(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097号]原告曾二度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此后双方仍分居。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强调被告完全可以居住到其户籍地,不存在离婚后无房居住的问题。另查,上海市徐汇区甲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于2010年2月登记为原告及其儿女名下。原、被告一致陈述该房产原产权人为原告,产权取得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的户籍在上海市乙路某弄某号,该处系公房,独用的部位有:底层统客22.1平方米、二层统楼28平方米、底层灶间6.1平方米、附壁橱一只。在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承租人为被告,2006年被告将承租人让给其女儿顾某承租,据被告称,目前该房由顾某一家三口居住。原告另提供上海市丙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权利人登记在案外人朱某名下,原告称朱某系被告的女婿,故被告的女儿不存在无房居住的问题。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否认是原告让被告将杨浦区乙路有关公房承租人让给被告的女儿承租,并表示无论是调解离婚还是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均愿意给予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则不愿意接受。由于双方坚持诉、辩称中的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09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甲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上海市杨浦区乙路某弄某号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丙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此前原告曾多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未得到法院的准许,但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离婚后被告的居住问题,首先上海市徐汇区甲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原、被告结婚前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产权人变更为原告与其自己儿女的共有产,故被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产权;其次上海市杨浦区乙路某弄某号在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是由被告承租的公房,承租的部位除了底层统客22.1平方米,尚有二层统楼28平方米等部位,被告的居住并不困难;再次被告于婚后将该承租的公房让给了其自己的女儿,但其户口尚在该处,对该公房仍然享有居住权。综上,离婚后被告的居住是有保障的。至于被告主张是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公房的承租人放弃给被告女儿之说,因原告的否认和被告的举证不能,无从采信被告的意见,况且被告即便非该公房的承租人,但其对该公房的居住利益并未丧失。现原告表示无论系双方调解离婚还是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均同意于离婚后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10万元,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甲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原告钱某应于被告刘某某搬离上海市徐汇区甲路某弄某号某室之日给予被告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邝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