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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5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小红与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红,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999号原告江小红,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涪陵区国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码头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70941803-3。法定代表人刑道均,该公司经理。原告江小洪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江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红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李渡公租房工程,租赁期间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租金为钢管0.007∕米,扣件为0.005元∕套,顶托为0.02∕套;被告收到材料其,每3个月向原告交付一次租金,逾期原告向被告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10534.8元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1053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租金510534.8元为基数按20%计付违约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李渡公租房工程,租赁期间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租金按天数计算,钢管按0.007元∕天.米、扣件按0.005元∕天.套、顶托按0.02元∕天.套计算租金,材料损害赔偿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5元,维修费为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5元;被告从收到材料起算租金,每满3个月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原告向被告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被告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原告有权强制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原告负责,并追究原告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应支付所欠总额的50%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指派其工地材料员郭大伟、蒋洪、周永富、陆虎进行收退材料,核对账目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先后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对每月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的管理人员杨波和被告指派的人员钟勇、唐守荣、胡学田、代小平等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2014年10月9日,原告的管理人员杨波和被告指派的管理人员钟勇对租金进行总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510534.75元未支付。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发货单、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510534.75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收到材料起算租金,每满3个月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原告向被告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被告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原告有权强制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原告负责,并追究原告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应支付所欠总额的50%违约金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以尚欠租金510534.75元为基数按20%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2106.95元(510534.75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江小红租金510534.75元和违约金102106.95元,共计6126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成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