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程庆华、程俊、许德洪、刘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许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4年4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4年4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程某、许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程某、许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车行驶至仙桃市城南加油站附近,与何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程某某打电话要程某前来帮忙,程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许某某,后驾车赶到现场。许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李某某、张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钢管赶到现场。被告人一伙对何某某及儿子何某拳打脚踢,刘某、李某某持钢管殴打何某某。被告人一伙后逃离现场。2014年4月18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程某、许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经济损失共计46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何某对被告人程某某、程某、许某某、刘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刘某、许某某、程某某、程某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0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程某、许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韩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工)行决字(2014)第691号、第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普(2014)临鉴字第215号、第2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某某、何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程��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程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程某、许某某、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的身体,致被害人何某某轻伤,致被害人何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程某、许某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程某某、程某、许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经济损失共计46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何某对被告人程某某、程某、许某某、刘某予以谅解,被告人程某某、程某、许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运想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昌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