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不久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二人脾气不投,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因原、被告系再婚,为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一致忍让,但二人关系并未缓和,2014年8月份原告无奈外出打工,2014年11月12日被告带领两个男子到原告打工处强行将原告拽上车并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原、被告2007年相识,经过两年的深入了解和慎重考虑后于2009年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已共同生活五年,被告视原告的儿子为一家人对待,五年来原、被告多次为原告的儿子借钱五万余元用于其结婚、生活等花费,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生活现象,原告所述的暴力行为纯属捏造,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现原告以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在离婚问题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敬、相互谅解,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共同创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朋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