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赛麦尔?艾麦尔煽动分裂国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
案由
煽动分裂国家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员热娜·斯拉木,新疆自治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赛××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赛××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扣押在案的8G黑色手机内存卡一张、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赛××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赛××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英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王力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