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心华与聂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毛成彬。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聂勇(曾用名聂孟正)。原告毛心华与被告聂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成彬诉称:1997年,被告向原南溪县汪家镇基金会借款,并由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之后,我替被告偿付了在汪家镇基金会的借款本息。2000年12月11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01年1月11日前支付我现金2770元,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可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我现金2770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利息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聂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左右,被告向宜宾市南溪区(原南溪县)汪家镇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现已取消)借款2000元,由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之后,原告替被告向汪家镇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70元。200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毛成兵现金贰仟柒佰柒拾元正(2770),限于2001年元月1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1%计算,以本人房产担保”。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陈述的事实,视为其全部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77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息27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770元,逾期未付按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成彬2770元及利息(以2770元为本金,从2001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