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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鲁QB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出长江西路约100米处时,先后与停在路边的牌号分别为沪FUXX**、沪FMXX**的两辆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7,27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72mg/ml,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高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相关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