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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白亚民与李高升、苍山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亚民,李高升,苍山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345号原告白亚民,女,1967年7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嫩洒县。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升,男,1986年4月1日生,住临沂市兰陵县。被告苍山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驻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A1座。负责人王永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白亚民诉被告李高升、苍山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亚民的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升、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亚民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高升驾驶鲁Q×××××货车,沿临西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道物流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鲁Q×××××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仍在治疗过程中,现就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主张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高升未答辩。被告苍山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属实,在核实被告李高升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该车辆是营运货车,被告应具有相应的营运驾驶资格,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25日07时许,被告李高升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西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道物流对过右转弯时与原告白亚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亚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130730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高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亚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2日期间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2天,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183922.95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就其支出的部分医疗费损失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赔偿14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高升所驾肇事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苍山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高升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白亚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亚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高升、苍山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14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高升、苍山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亚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83922.9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高升、苍山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洪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