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XX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富路XXX号劳模KTV807包间娱乐,期间,XX酒后无故滋事,用空酒瓶砸坏包间内玻璃茶几、大厅吧台镜子玻璃,无故殴打被害人王甲、张某。经鉴定,物损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王甲左颈部擦伤,张某后颈部挫伤,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XX的家属代为预付了赔偿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姚某某、周某、李某某、王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预付赔偿费保管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