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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朝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甲与李甲、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李甲,李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16号原告林甲,男,1989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李甲,女,199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李乙,男,197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林甲与被告李甲、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被告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日,我给被告过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初十二,我与被告李甲开始同居生活。同居2个月后,我们解除了同居关系。分手后,被告李乙同意返还我彩礼款5万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枚,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李乙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付款。因此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乙辩称,原告确实给我们家过了50,000元彩礼款,分手后我也确实给原告出了5万元的欠条,我同意返还彩礼款,但得找到我女儿后才能返还。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乙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枚,欲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李乙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当年12月1日返还原告5万元彩礼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李甲过彩礼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农历腊月初十二,原告与被告李甲开始同居生活。同居2个月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后,被告李乙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李乙一直未付款。另查明,李乙与李甲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给被告李甲所过的彩礼款,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且同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所过彩礼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李乙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返还彩礼款,现又反悔不同意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与被告李甲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李乙返还原告林甲彩礼款人民币35,00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