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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赵某、赵某甲、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赵某,赵某甲,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728号原告温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赵某,男,汉族,系定边县砖井镇政府干部。被告赵某甲,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系被告赵某之父。被告徐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系被告赵某之妻。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赵某、赵某甲、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赵某甲、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家电共计71319元,支付了19000元下剩52319元未付,由被告赵某父亲赵某甲及被告赵某妻子徐某某担保,并出具欠据一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23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赵某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家电共计71319元,支付了19000元下剩52319元未付,由被告赵某父亲赵某甲及被告赵某妻子徐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赵某甲、徐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该欠据有被告赵某、赵某甲、徐某某的签字,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某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家电共计71319元,支付了19000元,现下剩52319元未付,由被告赵某父亲赵某甲及被告赵某妻子徐某某担保,并出具欠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赵某、赵某甲、徐某某欠其货款未付之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赵某甲、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赵某甲、徐某某作为被告赵某的保证责任人,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欠原告之欠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欠款52319元。二、由被告赵某甲、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