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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永秀、陈保华、陈波与成都市成华区虹宝伞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秀,陈保华,陈波,成都市成华区虹宝伞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唐永秀,原告陈保华,原告陈波,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铭鸿,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成华区虹宝伞厂,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经营者李国武。原告唐永秀、原告陈保华、原告陈波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虹宝伞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原告唐永秀、原告陈保华、原告陈波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唐永秀、原告陈保华、原告陈波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永秀、原告陈保华、原告陈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5元,收取305元��退还原告唐永秀、原告陈保华、原告陈波1300元。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