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16号原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晓芳。被告:陈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谭道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谭道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生一男孩陈震。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时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公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也是难免的。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没有完全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后已生育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生一男孩陈震��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遂于2014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应认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共同努力经营婚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芬审 判 员 范 治 山人民陪审员 罗 永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秀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