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刑初字第3号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江龙,系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赵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03时05分,张某某驾驶豫H.D48**号重型半挂(豫H53**)牵引大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49公里加200米处时,将被害人刘某某碾压致死,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受案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负有全部责任不持异议。2、认定书作出的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证据,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属于“逃逸”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逃逸”。3、检察院不认可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有逃逸情节正确,人民法院不能认定有逃逸情节。4、被告人家属积极筹集款项,为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5、被害人横穿马路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HD48**号重型半挂(豫H53**)牵引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49公里加200米处时,将行人刘某某碾压致死,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维持了清水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之妻赵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杨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6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丈夫杨某某、儿子杨某甲、女儿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驾驶豫HD48**号重型半挂(豫H53**)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证人孙某某、孙某甲、仝某某、张某甲、孙某乙、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的有关情况;4、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里没有酒精含量;5、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等情况;6、鉴定文书,证实从豫H53**挂车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刘某某所留及被害人刘某某系车辆碾压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等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及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维持了清水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6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儿子杨某甲、女儿杨某乙的谅解;9、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将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返还被告人之子张某甲等情况;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A2及豫HD48**号重型半挂(豫H53**)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以上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逃逸行为,因被告人称其不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没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有逃逸行为,根据相关证据,我院不予确认。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之妻赵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杨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6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丈夫杨某某、儿子杨某甲、女儿杨某乙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吕贵斌人民陪审员 石广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