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黄绍佳、沈少林、付小令、徐兵、郑平(均已判刑)等人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闽江路东侧人行道,采用剪刀剪断、汽车拖拉的手段,窃得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电力公司)铺设在地下(已停止使用)的球冠铜芯电缆线约50米(价值约人民币1.5万元),后销赃获利。2.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付勇、贺师勇(均已判刑)等人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闽江路东侧人行道,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北仑电力公司铺设在地下(已停止使用)的球冠铜芯电缆线约48米(价值约人民币1.45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赃款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北仑电力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绍佳、沈少林、付小令、徐兵、郑平、付勇、贺师勇的供述,证人顾某、郑某、丁某、孙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辨认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北仑供电局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仑电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电缆线路线图、高压供用电合同、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张某甲系初犯,且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