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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忠林、张晓菊与刘晓艳、刘康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林,张晓菊,刘晓艳,刘康明,邱连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324号原告陈忠林。原告张晓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艳。被告刘康明。被告邱连宝。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林、张晓菊诉被告刘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刘康明、邱连宝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8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林、张晓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耀,被告刘康明、邱连宝及被告刘晓艳、刘康明、邱连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林、张晓菊诉称,原告与刘康明于2009年签订一份《不可撤销承诺书》,因原告当时尚未拿到房屋,无法确认房屋位置,故按照刘康明的要求签订不可撤销承诺书,约定房款为9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并以房屋抵债的形式予以确定,但被告仅支付了47万元房款。后原告多次向刘康明催款,因刘康明无力支付房款,又与原告协商,将原《不可撤销承诺书》转让给刘康明女儿即被告刘晓艳,房款由90万元协商为1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倒是原告为收取房屋又支付十余万元的相关入户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晓艳及刘康明催讨,均无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名为抵押、实为房屋买卖的《不可撤销承诺书》,收取的47万元房款愿意返还。被告刘晓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所以与其父亲签订《不可撤销承诺书》是因为原告在外欠债无法偿还,故向其父亲刘康明借款90万元。2010年,原告又陆续向刘康明借款60万元,大部分钱款是其支付的,故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其已按《不可撤销承诺书》履行并实际占有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予以驳回。被告刘康明辩称,其与刘晓艳根据双方之间的《不可撤销承诺书》已经将钱款给了原告,房屋按约应归刘晓艳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解除不可撤销承诺书的话,要求原告返还已实际支付的150万元,并按四倍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邱连宝辩称,同意刘康明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忠林、张晓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康明、邱连宝系夫妻关系,刘晓艳系刘康明、邱连宝之女。2009年8月,两原告作为甲方承诺人,被告刘康明及邱连宝作为乙方债权人,双方签订《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其中记载“兹因甲方承诺人等欠乙方钱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无力偿还,现经甲方承诺人全家和乙方协商一致,决定将甲方承诺人位于浦东高桥动迁的房屋(面积85平方米)抵给乙方用于还债务。至此,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承诺书第1条约定,甲方承诺人自愿将浦东高桥动迁的房屋(面积85平方米)所有权以房抵债,抵折所欠乙方的全部钱款,乙方亦同意接受上述房屋冲抵债权,双方从此两清。第2条约定,此动迁房抵给乙方后,原所欠房款由甲方承诺人负责付清。房屋交接后的维修基金、落户费、电话、网线、煤气等安装费由乙方负责支付。第3条约定,此动迁房从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起,甲方持有的涉及本房屋的所有资料由乙方保管,以后办理抵押、过户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第4条约定,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和申领产证及过户等一切手续。第6条约定,该承诺书一经甲方任一成员签字,即对其具有约束力。如有违约(包括所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无法过户等责任),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仅应立即归还上述欠款,还要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经济赔偿,并另行承担乙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30日,两原告作为承诺人,被告刘晓艳作为债权人,双方又签订《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承诺人欠被告150万元整无力偿还,经承诺人全家和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将承诺人位于浦东高桥紫竹雅苑XXX号XXX室(面积87平方米)的房屋抵给乙方用于还债,至此,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承诺书内容除第1条明确房屋位置为“浦东高桥紫竹雅苑XXX号XXX室(面积87平方米)”,其余内容与前一份《不可撤销承诺书》一致。原告张晓菊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另查明,2009年6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原告陈忠林向刘康明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共计收到刘康明钱款共计47万元,《收条》内容记载“动迁房款”或“房子款”。2012年5月30日之前,陈忠林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兹有陈忠林、张晓菊坐落于浦东新区草高支路紫竹雅苑XXX号XXX室,抵押给刘晓艳。按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承诺书上所签定的钱款,已经全部付清。并双方遵守签定的不可撤销承诺执行。”又查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位置为浦东新区高桥紫竹雅苑XXX号XXX室,系原告陈忠林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村西黄家宅XXX号房屋所得,目前尚未办理产证。审理中,原告陈忠林称第一份不可撤销承诺书签订的时间实际是在2009年6月,签署承诺书时,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在90万元左右,故按照90万元签署了承诺书,但被告方总共只支付了47万元房款,其中一笔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余钱款则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签订前述承诺书后,因系争房屋增加了一个阁楼,其又额外支付了购买阁楼的费用约11万元左右。因被告方一直未能支付余款,其与刘康明协商后与刘晓艳重新签订了第二份承诺书,当时房屋市场价已涨至150万元,且刘康明告知其承诺书除了金额和乙方变为刘晓艳外,其余内容不变,所以其同意重新签署承诺书,但并未告知张晓菊,故只代表其个人。其与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借条内容是应刘康明的要求书写的,收取的是房款。至于被告方提供的收款条,是因刘康明说为了过户方便,交易中心需要房款交接清楚的单据,所以其签署了名字,但只是对收取47万元房款的确认。原告张晓菊对于第二份不可撤销承诺书不予认可。被告刘康明坚持陈忠林因债务问题向其借钱,双方才签订不可撤销承诺书,约定如陈忠林无法归还借款,就将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方,其根据不可撤销承诺书总计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2009年8月底前支付了90万元(包括原告方确认的47万元在内),2012年5月29日之前支付了60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其余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因原告确认已收到150万元并在其打印好的收款条上签了名,故其将之前的借条、收条全部还给了原告。因上述钱款中除了二十几万元,其余钱款均是刘晓艳的,遂与陈忠林协商后将债权人变更为女儿刘晓艳。为此,刘康明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及刘晓艳作为卖售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方向陈忠林支付了房款。被告邱连宝对于刘康明的陈述无异议。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取得系争房屋钥匙。对于房屋交付问题,被告刘康明称其在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后问原告要钥匙,原告不给,但同意其自行配钥匙,故其自行配置并更换了门锁,原告则表示其领取钥匙一个月后去系争房屋处打不开门,唤物业查看以后才发现门锁已被更换,其从未向被告交付过房屋,为此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房屋返还问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撤销承诺书》、《收条》、《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可撤销承诺书》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切实履行。被告称原告向其借款故以系争房屋进行抵押并签订了涉案承诺书,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明确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过户等内容,实质应为房屋买卖,被告方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称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计150万元,但原告只认可其收到房款47万元,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存在相关卡取资金和买卖房地产的情况,不能证明相关资金的具体指向,且被告陈述除了20万是转账支付以外,其余130万元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支付方式显然与常理不合;根据被告陈述,在双方于2009年签署不可撤销承诺书约定系争房屋价款为90万元之后,其又出借给原告高达60万元的款项并自愿与原告再次签订不可撤销承诺书将系争房屋价款调高至150万元而不是要求原告返还该60万元,有违常理;另外,记载钱款已经付清的收款条出具日期早于签订第二份承诺书的日期,亦有违合同正常的履行情况,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房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可撤销承诺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晓菊并未在第二份承诺书上签名,故本院对两份承诺书予以分别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收取的房款应予返还,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忠林、张晓菊与被告刘康明、邱连宝之间及原告陈忠林与被告刘晓艳之间的《不可撤销承诺书》;二、原告陈忠林、张晓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康明、邱连宝房款人民币47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康明、邱连宝、刘晓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