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张超),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波,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区白玉山街攀建新苑10门1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包氯胺酮(俗称“沙”)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毒资。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被收缴的毒品为氯胺酮,重1.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