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郭秀玲与李海斌、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顺达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玲,李海斌,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顺达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郭秀玲,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斌,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铁北二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隋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顺达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铁北二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隋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代表人田威,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玲与被告李海斌、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饭店)、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顺达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豪龙饭店顺达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静、被告李海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豪龙饭店、豪龙饭店顺达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玲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海斌驾驶长春豪龙饭店顺达分公司所有(车辆登记所有人榆树市石油运输联合车队)号牌为吉A522**号中型罐式货车,行至长春市宽城区北十条铁北一路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将路口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刮碰碾压,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外伤,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宽城大队认定司机李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护理天数,原告经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天数范围100天。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不能调解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海斌、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顺达服务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142.15元、误工费23416.16元、护理费14876.83元、交通费11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豪龙饭店顺达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当时是职务行为,所以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被告豪龙饭店、豪龙饭店顺达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海斌系我单位职员,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系豪龙饭店实际所有,具体赔偿数额依据规定请法院判决,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因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用只按医保范围内赔偿,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没有门诊手册相对应的门诊费用不应保护;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甲类药承担100%、乙类药承担80%、丙类药不承担;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不应按照原告要求的按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足月的按月计算;原告住院的34天应包括在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内;交通费过高,没有门诊手册相对应的交通费不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2、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3、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0时,李海斌驾驶吉A-522**号中型罐式货车,沿北十条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北十条铁北一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将路口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刮碰碾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李海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秀玲无责任。郭秀玲受伤后,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2609.94元,原告共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87197.21元,住院费甲类用药金额为35704.10元,乙类用药金额为50004.73元,丙类用药金额为1488.38元。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用共计2335元,但无门诊手册相对应。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双踝关节外伤、右足外伤、右手外伤、右肘关节外伤、头部外伤、左侧颞骨骨折。出院医嘱:1、双下肢适当功能锻炼;2、全休叁个月;3、定期复查(术后二个月、三个月、六个月);4、术后约一年余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5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秀玲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害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郭秀玲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被鉴定人郭秀玲护理时限以壹佰天左右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各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李海斌驾驶的吉A522**号登记所有人为榆树市石油运输联合车队,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事发时被告李海斌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豪龙饭店为原告垫付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称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保护,但未提供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释明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门诊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保单、保险条款、行车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海斌驾驶的吉A522**号中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李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秀玲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具有赔偿义务的被告赔偿;因被告李海斌系被告豪龙饭店顺达分公司的司机,在正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豪龙饭店顺达分公司也认可被告李海斌系职务行为,但因豪龙饭店顺达分公司无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应由被告豪龙饭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71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护理等级不是确定护理人数的标准,因此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依鉴定结论按一人计算,因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系出院后的护理时限,故应视为包括住院期间,故经计算护理费应为10859.00元(108.59元/天*100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3416.16元,虽然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包括原告在内的用人单位的工资表佐证,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而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经重新计算误工费为19206.72元(164.16元/天*1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148.10元,因原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无门诊手册相对应,故只能保护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虽然保险公司认为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的派车单费用过高,但根据原告当时身体及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对原告入院和出院交通费共计483.10元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数额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及后续治疗情况,予以保护7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保护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被告豪龙饭店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照最后实际保护原告的数额和律师收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由被告豪龙饭店承担;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就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故关于保险公司“甲类药品赔付100%、乙类药品赔付80%,丙类药品不予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事故当日发生的门诊费用2609.94元予以保护,对于没有门诊手册相对应的复查门诊费用2335元不予保护。被告豪龙饭店垫付12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秀玲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5305.17元【其中医疗费898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06.72元、护理费10859.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8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098.0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2098.0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其余9320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郭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秀玲负担410元,由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前述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1700元,扣除其垫付的12000元,原告郭秀玲还应返还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