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徐润泽与张金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润泽,张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徐润泽,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发型师,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凤,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徐润泽与被告张金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润泽及委托代理人赵家鹏、被告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原告与被告之女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处理时,被告赶到派出所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两周”。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4.54元、护理费1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6500元、鉴定费232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误工费计算过高,且没有完税凭证印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当承担,医药费需要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告被殴打致伤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六张、鉴定费收据一张、车票19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514.54元、鉴定费232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的事实;证据四、住院费用明细一组,用以证实医疗费支出明细的事实;证据五、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工资数额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公安处罚决定书上的事实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只住院了三天,其余天数没有用药,不应当承担;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税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只能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数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14时,侯微与原告在大武口区老黄河市场云菊凉皮店门口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民警将侯微与原告带到派出所调查处理时,侯微的母亲赶到派出所用手打了原告两巴掌。后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两周”。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侵权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上看,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殴打被告女儿引起的,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514.54元、护理费1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3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57.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仅提交了16元的票据,故本院支持复印费16元;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7天,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798元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722.04元(36798元÷365天×27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数额为8956.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凤赔偿原告徐润泽经济损失共计8956.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润泽负担75元,由被告张金凤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