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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二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没有子女,结婚不到两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起初还能电话联系她,原告多次去她娘家找她,在这期间原告听说她在郑州打工,也去郑州找她,只要知道她在哪里就去她打工的地方找她,但都没有找到她。如今也联系不上她,原告也无处寻找她,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被告也找不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对于被告也不抱任何希望了,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复合的可能,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二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麦收后,被告不辞而别。2014年春节前两天回家,春节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人民陪审员  朱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