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章某乙、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章某乙。被告章某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章某乙、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东,被告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2014年正月初七,张国茂和被告父亲章某甲等人到我家与我母亲商某把被告章某乙介绍给本人的事情。双方议定:2014年正月初九定婚,礼金8万元,金饰品2万元,打送礼按实际计算。第二天下午,我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购买金饰品。初九,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我方支付了4万元礼金给被告,打送钱给了15100元。订婚后,被告章某乙到我家居住,正月26日被告章某乙以我赚不到钱为由,提出与我分手,离开我家。3月13日(或14日)被告章某丙夫妻到我家与我母亲结账,经核算,我方共支付礼金等计82000元,被告章某丙承诺返还82000元,并承诺第二天给。第二天被告章某乙反悔,说要与我共同生活。4月6日,被告章某丙请我和张国茂到其家吃饭,说希望被告章某乙与我和好。当晚,被告章某乙又到我家居住。4月11日下午,被告章某乙因小事与我发生争执吵架,将我头打破,还说我打伤了她,因此二人分手。第二天被告章某乙以我打伤她到孝岗镇派出所投诉,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分手和被告方返还礼金等款项,但被告再一次食言。至今,被告方仍未返还原告方彩礼款。我与被告章某乙相亲订婚,没有任何感情基础,无法再共同相处,现双方已分手数月,被告应当返还我方彩礼款等款项,但被告故意拒绝返还,其行为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请:一、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8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乙与被告章某丙共同答辩称,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章某乙订婚属实,但原告并未给付82000元。且在本案中,被告章某丙不是婚约案件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章某乙于2014年正月初七经媒人介绍议定婚约,双方议定“2014年正月初九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万元,并给付金饰品和打送礼。”2014年正月初九,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章某甲给付被告章某乙、章某丙彩礼款4万元,并给付了些打送款。订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因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会发生争吵。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因被告玩电脑的原因发生争吵打架,双方遂分开生活并到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协商打架事宜和彩礼返还事宜,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开生活,无法缔结婚姻,原告章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习俗,男方给付彩礼后,男、女双方即建立了以将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婚约关系。在婚约关系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章某乙按照民间风俗给付彩礼并订立婚约后,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之间的差异,加上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使得双方产生矛盾并最终未能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现原告章某甲要求被告章某乙、章某丙,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被告章某丙不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章某丙作为被告章某乙的父亲,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收取彩礼款事项,故其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关于具体彩礼数额的问题,原告列了一张清单主张是82000元,并主张该清单是双方共同结算时列的,和向法院提供了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三名证人的证言用于支持其主张。被告辩称其实际所得彩礼款只有1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清单”,因该清单上无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所列清单上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是原、被告当事人在公安局对于2014年4月11日发生事情的陈述,无法证实原告实际给付彩礼款问题。对于三名证人的证言,三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4万元和双方发生矛盾后协商过退彩礼款一事,对于原告方的其它主张无法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方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仅能确认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数额为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5100元”的“打送钱”和原告所主张的其它为订婚所支付的开销,因该款项为一种未附成就条件和附属义务的赠与行为,不属于法律上“彩礼”的范畴,且两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买金子款20000元,因未提供直接参与人员和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4万元彩礼款实际应返还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章某乙作为已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在共同的相处过程中直至解除婚约前,理应互相加强了解、慎重对待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均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婚约解除,二人均有一定的责任。且结合原、被告订婚后已在一起共同居住的事实,考虑到当地的公序良俗,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乙、章某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章某甲彩礼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章某甲承担1450元,被告章某乙、章某丙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苏坤审判员 桂宝珊审判员 占丽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