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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新猛与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439号原告张新猛。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5-40室。法定代表人程慧姝,总经理。原告张新猛诉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司宇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慧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猛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发包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达园8-2504号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竣工,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一次性交付了被告全部款项,被告承诺赠送海尔冰箱一台、热水器两台,然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将工程竣工,并已停工,导致被告无法入住。现剩余工程款约171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未完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7126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给付原告海尔冰箱一台、热水器两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3017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4000元。被告领奥��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为原告房屋进行的装修确实存在未完成安装的项目,同意按照预算表的工程预算金额对未完工的项目予以返还;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同意继续赠与热水器及冰箱。另,被告为原告装修的厨房、卫生间和厨房的集成吊顶,系由工程预算时使用的PVC材质升级为铝扣板,比工程预算时价值增加了1500元,应对该1500元予以扣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2、领奥装饰预算表5张,证明装修合同的工程项目以及单项的价钱。3、装修款收据1页。4、装修预交定金协议1页。5、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承诺1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工期完成合同。6、收据1张,证明因被告未施���,原告自己找其他人做的基层处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无异议;对证2中前四页无异议,对第五页不认可;对证3认可,并称该35000元已经包含了500元的定金;对证4认可;对证5不认可,称该承诺系在原告的胁迫下作出的;对证6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3、证4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2,被告认可该预算表载明的装修项目及价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5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抗辩该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作出的,但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证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达园8号楼2504号,装修面积106.57平方米,户型为三室一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期限为31日,工程款35000元。8月26日,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工程款35000元,同日被告进场进行装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装修到9月28日,被告就不再继续为原告装修;被告称被告为原告装修到9月26、27日,原告就不让被告继续装修了。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成,如在此日期内无法完成,每天赔付原告100元损失。庭审中,被告称出具承诺书后,被告还为原告装修了集成吊顶、修补腻子、安装了钛镁合金门和橱柜;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装饰工程预算表,全部工程预算价格为41196元,优惠后被告以35000元的价格为原告进行装修。另查,原告称已于11月8日找其他人装修,现所有装修项目已装修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亦认可尚有部分装修项目未完成。关于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原、被告就以下项目无异议:所有房间的顶、墙面乳胶漆未涂、电视背景墙的玻璃没有安装、猫眼射灯未安装、次卧的壁纸没装、三个卧室的门没装、灯门和开关未装、卫浴和洗手盆没装。上述项目的价格,双方均认可按照工程预算表载明的价格计算:所有房间的顶、墙面乳胶漆1416元、猫眼射灯304元、次卧的壁纸240元、灯门及开关312元、三个卧室的门1740元、电视背景墙的玻璃400元、卫浴和洗手盆1800元,共计6212元。原、被告就以下项目是否施工有异议,原告称所有房间的顶、墙面基层处理不合格,原告自行返工维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返还���式,原告认为应按照上述价格实际返还,被告认为因为工程预算表的价格为41196元,应自41196元中扣除上述价格后与实际工程款35000元的差额进行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项目,应返还原告未完成装修项目的装修款。双方无异议的装修项目的价格为621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房间的顶、墙面基层处理是否合格,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认定房间的顶、墙面基层处理已经合格。故被告未完成的装修项目价格为6212元。关于返还的计算方式,考虑到实际装修价格与预算价格不符,根据实际装修总价格35000元与预算价格41196元的比例,双方无异议��未完装修项目的价格应为5278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未完成装修项目的装修款5278元。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装修完成全部项目,现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日期完成全部项目,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考虑原告称于11月8日找他人施工,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因原、被告已解除装饰装修合同,未履行的合同内容中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热水器及冰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升级吊顶而增加了1500元,该1500元应在返还原告装修款时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预算表,吊顶由PVC材质升级为铝扣板属于装修赠送内容,现因被告未能按照工期完成装修,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已赠送的部分不宜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新猛与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原告装修款5278元。三、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承担231元,由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