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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宇飞诉丁晓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50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丁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服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丁某甲。婚后被告种种恶习慢慢暴露,尤其被告嗜赌如命将家中积蓄财产全部输光。后来被告沾染了毒品,让负债累累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逮捕,于近期被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服刑。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3、双方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因被告现在服刑,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3、同意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丁某甲,现年2周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赛刑初字第004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服刑。原告诉至法院,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时,原告主张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发生矛盾且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原告要求婚生子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庭审时,被告亦表示同意。但鉴于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抚养监护义务,故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抚养,酌定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同时享有对婚生子丁某甲的探望权。对于原、被告所称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甲,生于2012年10月10日,现年2周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丁某甲18周岁时止。被告丁某某享有探望丁某甲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