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稷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贵、申宝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稷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贵,申宝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绿民管字第4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稷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姜树岩。被告李贵,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申宝林,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稷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贵、申宝林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所在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区域。至今为止,原告也未设立任何分公司,原告仅凭在长春市绿园区中海凯旋门小区承租房屋协议,不能认定是原告的住所地。原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伊通满族自治县稷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故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的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卷宗材料证明:长春市绿园区中海凯旋门小区应当属原告办公所在地,且系长春市绿园区辖区。伊通满族自治县老粮食局,也属原告办公所在地。因此,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李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