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顾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其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并自其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6月归还。因考虑到借款金额不大且原告持有银行转账凭证,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2013年5月4日,被告再次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6.25万元,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6.25万元,承诺该款于2013年6月6日归还。因当日原告并未交付被告借款,故被告亦未将其已出具好的借条交付给原告。2013年5月6日,原告自其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户,并交付被告现金1.25万元后,被告将借条交给了原告。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5万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6.25万元,承诺该款于2013年6月6日归还。2013年5月6日,原告自其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户。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条、银行明细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之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25万元,但本院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月28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5万元存在借贷合意及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25万元之事实,原告亦未对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调整。原告另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顾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4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1195元、被告沈某负担人民币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