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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戴良昌与陈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良昌,陈叔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戴良昌。被告:陈叔伟。原告戴良昌为与被告陈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良昌诉称: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借期40天,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800元)。庭审中原告戴良昌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0.15%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15%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叔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15%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0.15%,借期未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叔伟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戴良昌与被告陈叔伟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陈叔伟经原告催讨后逾期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叔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良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15%,自2014年6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陈叔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源:百度“”